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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生效

主旨: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生效。

依據:行政院 104 年 2 月 13 日院臺經字第 1040123257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會 104 年 7 月 8 日第 651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 一、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4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
  •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 三、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 (一)2500 MHz 及 2600 MHz 頻段:
      • 1.D1:2500 MHz~2520 MHz;2620 MHz~2640 MHz(配對區塊,各 20 MHz;2620~2625 MHz須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北區)屆期之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2500 MHz~2520 MHz為日本 N-Star 衛星下鏈頻率)
      • 2.D2:2520 MHz~2540 MHz;2640 MHz~2660 MHz(配對區塊,各 20 MHz;2520 MHz~2535 MHz為日本 N-Star 衛星下鏈頻率;2655 MHz~2660 MHz為日本 N-Star 衛星上鏈頻率)
      • 3.D3:2540 MHz~2560 MHz;2660 MHz~2680 MHz(配對區塊,各 20 MHz;2660 MHz~2680 MHz 須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北區)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南區)屆期之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2660 MHz~2680 MHz為日本 N-Star 衛星上鏈頻率)
      • 4.D4:2560 MHz~2570 MHz;2680 MHz~2690 MHz(配對區塊,各 10 MHz;2680 MHz~2690 MHz 須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北區)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南區)屆期之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2680 MHz~2690 MHz為日本 N-Star 衛星上鏈頻率)
      • 5.D5:2570 MHz~2595 MHz,內含護衛頻帶 2570 MHz~2575 MHz(單一區塊 25 MHz,內含護衛頻帶 5 MHz)
      • 6.D6:2595 MHz~2620 MHz,內含護衛頻帶 2615 MHz~2620 MHz(單一區塊 25 MHz,內含護衛頻帶 5 MHz)(須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北區)屆期之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 (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營業區域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
    •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其 2500 MHz 及 2600 MHz 頻段時,得標者可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42 條向本會申請頻率指配提前使用。
  • 四、發照方式
    •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
    •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規則第 40 條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其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有變動者,應向本會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核准;另依本規則第 49 條或 53 條規定,申請核(換)發特許執照。
  • 五、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 六、申請人資格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規則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60 億元,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
  • 七、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齊本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內,派員送交受理送件地址。
  •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 (一)地 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 (二)電 話:(02)3343-8306
    • (三)傳真機:(02)2343-3600
  • 九、應繳申請文件
    •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別繳納押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 十一、相關法規
    •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93 條及本規則等辦理。
    •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 (一) 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 1.依本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 2 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 2.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2.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3.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4.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5.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6. (6)依本法第15條第3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 3.前目(4)及(5)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目(1)、(2)或(3)之關係者。
      • 4.第2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 5.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6.第 1 目及第 5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1.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 7.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人,不適用前目(3)規定。
      • 8.第 1 目、第 2 目、第 5 目及第 6 目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 (二) 聯合申請人規定
      • 1.依本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1.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2.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 2.前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 3.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 4.前目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 5.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4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1.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 6.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不適用前目(3)規定。
      • 7.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5 目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 (三)競價第 1 回合務必為有效報價,於競價程序第 1 回合未為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由本會廢止其競價資格,其所繳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四)得標者應依本規則第36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 (五)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二、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三、依第 14 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四、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五、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六、依第 3 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七、依前條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 (六)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之關係切結書。
    • (七)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聲明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 (八)本會為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本次競價採遠端連線,申請人於本規則第 12 條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日起至第 17 條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後 7 日內,應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建置2路專線,以專線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連線測試,競價中心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本會廢止其競價之資格。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本會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 (九)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欲放棄繼續報價時,應依本規則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內,且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本會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提出之報價不得放棄。
    • (十)繳納頻率使用費各年度得標者應自本會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 3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十一)執照有效期限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2.104年度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2 年 12 月 31 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 (十二)依據本規則第 43 條第 8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十三)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4 年 2 月 13 日院臺經字第 1040123257 號公告及本規則規定。
  •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請註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收轉。
  •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
    •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每份新臺幣 2,000 元整。
    •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資之已填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與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費用。
    • (三)如以郵政劃撥方式購買,請劃撥新臺幣 2,100 元整(內含回件郵資新臺幣 100 元),劃撥之帳號:19989363,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請於劃撥單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收件人姓名、收據抬頭及收件地址。
    • (四)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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