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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出行動寬頻無線電頻率

  1. 為提供行動寬頻業者所需無線電頻率資源,主管機關會依電信管理法第 5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整備行動寬頻無線電頻率,並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釋出行動寬頻無線電頻率。
  2.  於電信管理法 109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前,電信事業需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再申請核配使用頻率。上述頻率均已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轉軌至電信管理法監理架構下。
  3. 行動寬頻業務於 102 年至 109 年共辦理過「700、900、1800 MHz 頻段」、「2500 MHz 及 2600 MHz 頻段」、「1800 MHz 及 2100 MHz 頻段」及「1800 MHz、3500 MHz 及 28000 MHz 頻段」等 4 次釋照作業,詳細過程載於「行動寬頻業務釋照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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