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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指定一定層級之人員擔任資安長/資通安全管理代表?

資安法第16條第6項、第17條第4項中規定「......資通安全維護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資安防護整體考量,得要求其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指定適當層級之人員擔任資安長/資通安全管理代表,相關規定並得訂定於相關管理辦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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