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一、資通服務之定義依資安法第3條規定,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是以PC維護屬資通服務之一種。
- 二、資安法第10條第2項要求應注意受託者「具備完善之資通安全管理措施」或「通過第三方驗證」,通過第三方驗證並不是必要項。
一、依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認定結果將以情資分享方式讓公務機關知悉。
二、依資安法、審查辦法及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2月18日院臺護長字第1090201804A號函,公務機關禁止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含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含軟體、硬體及服務),其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大陸廠牌:指來源為「大陸(含港澳)地區廠商」之產品,而大陸(含港澳)地區廠商,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示,指依大陸(含港澳)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考量實務執行問題,原則僅限制其最終資通訊產品不可為大陸廠牌。
一、政府機關於建置或使用雲端服務時,請參考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網站之共通規範專區所公布「政府機關雲端服務應用資安參考指引」(https://www.nics.nat.gov.tw/cybersecurity_resources/reference_guide/Common_Standards/),其內容包括共通資安管理規劃、IaaS、PaaS、SaaS以及自建雲端服務等資安控制措施。
二、為使政府機關於建置或使用雲端服務時,降低可能之風險,相關資安要求事項如下:
(一)應禁止使用大陸地區(含香港及澳門地區)廠商之雲端服務運算提供者。
(二)提供機關雲端服務所使用之資通訊產品(含軟硬體及服務)不得為大陸廠牌,執行委外案之境內團隊成員(含分包廠商)亦不得有陸籍人士參與,就境外雲端服務之執行團隊成員,至少應具備相關國際標準之人員安全管控機制,並通過驗證。另,雲端服務提供者自行設計之白牌設備暫不納入限制。
(三)機關雲端資料之存取、備份及備援之實體所在地不得位於大陸地區(含香港及澳門地區),且不得跨該等境內傳輸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