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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修法與運用說明

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自91年4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隨著全球數位轉型之發展,現今國內資通訊技術進步,網路基礎建設更為普及,國民生活與工作型態轉變,加上政府與企業為加強施政或工作效率,促使數位應用服務推陳出新,陸續推出各種創新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解決方案,提供企業或消費者選擇適用。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以因應數位經濟和數位服務的快速發展。

本法修正草案可增進我國電子簽章普及運用,其中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實體文件及簽章,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效益。透過本次修法能促進臺灣在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數位金融及電子商務等領域更蓬勃發展。尤其在全球數位轉型趨勢,民眾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等數位化解決方案的需求大增,修法將有助於社會大眾依應用需求,選用不同法律效力強度的電子簽章,以增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讓電子簽章充分發揮提升效率、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安全及減少環境負擔等優勢。

另外,本部自111年8月成立以來,於111年12月2日已發佈「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例示符合本法中「電子簽章」效力之演算法及國際技術標準,只要電子簽章平台使用上述演算法或技術標準,經當事人同意使用者,即具電子簽章之效力,解決過去不易認定何謂「電子簽章」之問題,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

有鑑於國際間對於電子簽章在疫情期間,已經廣泛應用在商業活動上,也進一步衍生業者對於國際上常用之Adobe Sign及DocuSign等電子簽章平台是否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上電子簽章定義的疑慮。為回應各界迭有希望明確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之訴求,本部於111年11月29日召集相關公協會及業界研商,另與歐洲商會、美國商會、銀行公會、台北市電腦公會等各公協會討論,彙集相關意見與建言,嗣於111年12月2日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將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標準,如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與架構、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及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予以例示,以利各界參酌,增進實務上電簽使用。

茲因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須具有防止變造、偽造之功能,方能達成本法所定義的電子簽章係「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依本部邀集的技術專家共識認為,在現行或科技水準,上述函釋例示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上開要求,即已構成法定之電子簽章,供實務操作利用。

除了前述函釋內容之外,本部也積極依立法程序研議修訂本法,於去(112)年6月至8月進行修法預告,並透過產官學研會議等方式徵詢各界意見,修正草案於今(113)年2月29日經行政院會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有關本次「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計有六大重點,摘要如下:

一、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與實體文件、實體簽章具同等功能,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新增條文第4條)。
(一)鑒於以往大眾對書面文件及簽章改採電子形式之效力,常有疑慮,明訂「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二)參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等國際法例,增列條文明示電子與紙本具同等功能。

二、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關係明確化(修正條文第2條第3款)。
(一)電子簽章如同傳統紙本時代的印章,而數位簽章如同傳統紙本時代的印鑑證明。
(二)「數位簽章」符合電子簽章之定義,且使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運用演算法和加密技術,多加一道驗證手續。

三、明定數位簽章需具備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憑證,在法律上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修正條文第6條)。
(一)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因能連結及識別簽名人、偵測簽名所依附文件之改變,且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具一定程度公信力。
(二)數位簽章在訴訟上舉證所具有的證據力與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電子簽章有別,爰修正具備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

四、兼顧數位化需求與數位包容,明定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的機會;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
(一)實務使用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不一定有相對人,不宜將「經相對人同意」作為所有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前提。
(二)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對行為相對人合理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五、為提升智慧政府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的應用,刪除目前行政機關可公告排除使用電子簽章的規定,並設定3年落日條款,亦即修法施行日起3年內,行政機關皆須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暨修正條文第1條第2項)。
(一)民間使用電子簽章日益普及,行政機關不宜「公告」單方面排除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適用。
(二)參酌歐盟eIDAS規則、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及韓國《電子簽章法》,亦無容許行政機關以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
(三)考量司法程序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方式,才會發生訴訟法上的合法效力,可否使用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皆須在訴訟法或相關法令中明定,不容許訴訟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或排除,本次修正應司法機關實務要求,爰排除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之適用。

六、考量未來電子簽章國際互相承認的機會,主管機關在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可承認國際憑證機構簽發的憑證效力(修正條文第15條第1項)。
(一)112年4月28日經濟部「臺歐盟貿易暨投資對話會議」,歐盟方表示為幫助企業減少跨境貿易障礙、降低貿易成本,「電子簽章」為台歐數位貿易便捷化之關鍵議題。
(二)在安全條件相當前提下,若憑證機構間有技術對接合作,舉例來說,當雙方憑證機構符合歐盟或ISO等國際技術標準,就能互相承認數位簽章。

數位簽章安全省力,生活與商務更便利,本次修法預計帶來的效益,摘要如下:

一、現有的內政部自然人憑證和工商憑證,都是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憑證,在修法後用於簽署電子文件,依法即屬於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的法律效力,應用範圍將更加廣泛。

二、舉例來說,兩間公司的文件可以在網路上完成「用印」,報價單不再需要趕時間互相快遞。又例如民眾與政府、銀行往來時,不必在許多文件上實體簽名簽到手痠,一樣可以透過電子文件,快速完成線上簽署。

三、再舉例來說,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執行 KYC(客戶身分確認)流程時,常以證件圖片搭配人工方式審核。若採認具法定效力的數位簽章,將流程自動化,即可大幅降低審核成本。

四、在國際應用方面,未來只要雙方的憑證技術互通、安全條件相當,我國法院即可承認電子文件的效力。

五、112年本部所轄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與立陶宛簽訂合作備忘錄,便是透過線上簽署,立陶宛方肯認由本部所簽發的「組織及團體憑證」(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XCA),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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