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什麼情形頻率使用證明會被廢止?
- 符合電信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情形。
- 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6個月未使用或持續6個月以上未使用。
- 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 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 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 完成實驗已無頻率使用需求,於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
- 經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之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
- 1申請人未於頻率使用證明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亦未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於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前,因干擾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或與其設置場域範圍重疊,經協調不成者。
- 依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移用,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發布單位:資源管理司
建立日期:2024-12-19
更新日期:2026-04-29